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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安全理事会(第23至32条)

 

联合国宪章·第五章
安全理事会

组织

第二十叁条

  一、安全理事会以联合国十五会员国组织之。中华民国、法兰西、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应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大会应选举联合国其他十会员国为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选举时首宜充分斟酌联合国各会员国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本组织其余各宗旨上之贡献,并宜充分斟酌地域上之公匀分配。

  二、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任期定为二年。安全理事会理事国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后第一次选举非常任理事国时,所增四国中两国之任期应为一年。任满之理事国不得即行连选。

  叁、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

职权

第二十四条

  一、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

  二、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职务时,应遵照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为履行此项职务而授予安全理事会之特定权力,于本宪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二章内规定之。

  叁、安全理事会应将常年报告、并于必要时将特别报告,提送大会审查。

第二十五条

  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

第二十六条

  为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立及维持,以尽量减少世界人力及经济资源之消耗于军备起见,安全理事会借第四十七条所指之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应负责拟具方案,提交联合国会员国,以建立军备管制制度。

投票

第二十七条

  一、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安全理事会对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

  叁、安全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但对于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条第叁项内各事项之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

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一、安全理事会之组织,应以使其能继续不断行使职务为要件。为此目的,安全理事会之各理事国应有常驻本组织会所之代表。

  二、安全理事会应举行定期会议,每一理事国认为合宜时得派政府大员或其他特别指定之代表出席。

  叁、在本组织会所以外,安全理事会得在认为最能便利其工作之其他地点举行会议。

第二十九条

  安全理事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叁十条

  安全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第叁十一条

  在安全理事会提出之任何问题,经其认为对于非安全理事会理事国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之利益有特别关系时,该会员国得参加讨论,但无投票权。

第叁十二条

  联合国会员国而非为安全理事会之理事国,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于安全理事会考虑中之争端为当事国者,应被邀参加对于该项争端之讨论,但无投票权。安全理事会应规定其所认为公平之条件,以便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