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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批准及签字(第110至111条)

 

联合国宪章·第十九章
批准及签字

第一百一十条

  一、本宪章应由签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

  二、批准书应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该国政府应于每一批准书交存时通知各签字国,如本组织秘书长业经委派时,并应通知秘书长。

  叁、一俟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通知已有中华民国、法兰西、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与美利坚合众国、以及其他签字国之过半数将批准书交存时,本宪章即发生效力。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拟就此项交存批准之议定书并将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

  四、本宪章签字国于宪章发生效力后批准者,应自其各将批准书交存之日起为联合国之创始会员国。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宪章应留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档库,其中、法、俄、英、及西文各本同一作准。该国政府应将正式副本分送其他签字国政府。

  为此联合国各会员国政府之代表谨签字于本宪章,以昭信守。

  公历一千九百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签订于金山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