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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61至72条)

 

联合国宪章·第十章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组织

第六十一条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由大会选举联合国五十四会员国组织之。

  二、除第叁项所规定外,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年选举理事十八国,任期叁年。任满之理事国得即行连选。

  叁、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理事国自二十七国增至五十四国后第一次选举时,除选举理事九国接替任期在该年年终届满之理事国外,应另增选理事二十七国。增选之理事二十七国中,九国任期一年,另九国任期二年,一依大会所定办法。

  四、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

职权

第六十二条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作成或发动对于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事项之研究及报告;并得向大会、联合国会员国及关系专门机关提出对于此种事项之建议案。

  二、本理事会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作成建议案。

  叁、本理事会得拟具对于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之协约草案,提交大会。

  四、本理事会得依联合国所定之规则召集本理事会职务范围以内事项之国际会议。

第六十叁条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与第五十七条所指之任何专门机关订立协定,订明关系专门机关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条件。该项协定须经大会之核准。

  二、本理事会,为调整各种专门机关之工作,得与此种机关会商并得向其提出建议,并得向大会及联合国会员国建议。

第六十四条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取适当步骤,以取得专门机关之经常报告。本理事会得与联合国会员国及专门机关,商定办法俾就实施本理事会之建议及大会对于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事项之建议所采之步骤,取得报告。

  二、本理事会得将对于此项报告之意见提送大会。

第六十五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向安全理事会供给情报,并因安全理事会之邀请,予以协助。

第六十六条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应履行其职权范围内对于执行大会建议之职务。

  二、经大会之许可,本理事会得应联合国会员国或专门机关之请求,供其服务。

  叁、本理事会应履行本宪章他章所特定之其他职务,以及大会所授予之职务。

投票

第六十七条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本理事会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理事国过半数表决之。

程序

第六十八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应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及以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并得设立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其他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应请联合国会员国参加讨论本理事会对于该国有特别关系之任何事件,但无投票权。

第七十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商定办法使专门机关之代表无投票权而参加本理事会及本理事会所设各委员会之讨论,或使本理事会之代表参加此项专门机关之讨论。

第七十一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采取适当办法,俾与各种非政府组织会商有对于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之事件。此项办法得与国际组织商定之,并于适当情形下,经与关系联合国会员国会商后,得与该国国内组织商定之。

第七十二条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应依其规则举行必要之会议。此项规则应包括因理事国过半数之请求而召集会议之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