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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裁军

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1996年9月10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14条规定,本条约自附件2所列所有国家交存批准书之日起180天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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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文本 查看或联合国条约科

 

序言

  本条约各缔约国(下称“各缔约国”),

  欢迎近年来在核裁军、包括裁减核武库方面以及全面防止核扩散方面缔结的各项国际协定和采取的其他积极措施,

  着重指出充分并从速执行这些协定和措施的重要性,

  确信目前的国际形势为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核裁军和全面防止核武器扩散提供了机会,并宣布它们准备采取此种措施的意愿,

  强调因而需作出有步骤、渐进的持续努力,在全球范围内裁减核武器,以求实现消除核武器、在严格和有效国际监督下全面彻底裁军的最终目标,

  认识到停止一切核武器试验爆炸和一切其他核爆炸可限制核武器的发展和质量改进并可遏止新型先进核武器的发展,从而构成核裁军和全面不扩散的一项有效措施,

  还认识到停止一切此种核爆炸将因而成为实现核裁军的系统进程中的切实一步,

  确信实现停止核试验的最有效途径是缔结一项具有普遍性并可进行有效国际核查的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而这长期以来一直是国际社会在裁军和不扩散领域的最高优先目标之一,

  注意到1963年《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各缔约国表示谋求永远不再进行一切核武器试验爆炸的愿望,

  还注意到有意见认为本条约可促进对环境的保护,

  申明本条约的宗旨是吸引所有国家加入本条约,本条约的目标是有效促进全面防止核武器扩散,促进核裁军进程,从而增进国际和平与安全,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基本义务

   1. 每一缔约国承诺不进行任何核武器试验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并承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禁止和防止任何此种核爆炸。

   2. 每一缔约国还承诺不导致、鼓励或以任何方式参与进行任何核武器试验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

第二条 组织

A. 一般规定

   1. 各缔约国特此设立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组织(下称“本组织”),以实现本条约的宗旨和目标,确保其各项规定,包括对条约遵守情况进行国际核查的规定得到执行,并为各缔约国提供一个进行磋商和合作的论坛。

   2. 所有缔约国均应是本组织的成员。缔约国不得被剥夺其在本组织中的成员资格。

   3. 本组织设在奥地利共和国维也纳。

   4. 兹设立缔约国大会、执行理事会和技术秘书处作为本组织的机构,技术秘书处应包括国际数据中心。

   5. 每一缔约国应在本组织按照本条约行使其职能时与本组织合作。各缔约国应直接在相互之间或通过本组织或按其他适当的国际程序,包括按联合国范围内符合其宪章的程序,就可能提出的与本条约的宗旨和目标或与本条约各项规定的执行有关的任何问题进行磋商。

   6. 本组织应以尽可能少侵扰而又无碍于及时有效实现其目标的方式进行本条约所规定的核查活动。它应仅要求提供履行本条约为其规定的责任所必需的资料和数据。它应采取一切预防措施为其在执行本条约的过程中知悉的对于民事和军事活动及设施的资料保守机密,尤其应遵守本条约中载明的保密规定。

   7. 每一缔约国应将其以机密方式从本组织收到的与执行本条约有关的资料和数据作为机密特别处理。它应只在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内处理这些资料和数据。

   8. 本组织作为一个独立机构,应设法酌情利用现有的专门知识和设施,并通过与其他国际组织如国际原子能机构之间的合作安排,尽量提高效费比。此种安排,除次要的和一般的商业性及合同性安排以外,应在提交缔约国大会核准的协定中订明。

   9. 本组织的活动费用应由各缔约国按照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每年分摊,分摊额应考虑到联合国和本组织在成员组成方面的差异而加以调整。

   10. 各缔约国为筹备委员会分摊的费用应按适当方式从其经常预算分摊额中扣除。

   11. 本组织的一成员若拖欠应缴付本组织的款项,而且拖欠数额等于或超过前两整年所应缴付的数额,即应丧失其在本组织的表决权。但是,缔约国大会若认为该成员未能缴费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情况造成的,可准许该成员参加表决。

B. 缔约国大会

组成、程序和决定的作出

   12. 缔约国大会(下称“大会”)应由所有缔约国组成。每一缔约国应有一名代表参加大会,并可由副代表和顾问随同出席。

   13. 大会首届会议至迟应在本条约生效后 30 天内由保存人召开。

   14. 除非大会另有决定,大会应每年举行常会。

   15. 发生以下情况时,应召开特别会议:

   (a) 大会作出此种决定;

   (b) 执行理事会提出请求;或

   (c) 任何缔约国提出请求并得到过半数缔约国的支持。

   除非决定或请求中另有说明,特别会议应至迟于大会作出决定、执行理事会提出请求或达到所需的支持后 30天召开。

   16. 大会还可按照第七条的规定,以修约会议的形式召开会议。

   17. 大会还可按照第八条的规定,以审议会议的形式召开会议。

   18. 除非大会另有决定,大会应在本组织所在地举行会议。

   19. 大会应制订其议事规则。它应在每届会议开始时选出其主席和其他必要的主席团成员。他们的任期应至下一届会议选出新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为止。

   20. 缔约国的过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21. 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22. 大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过半数就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对于实质性问题的决定,应尽可能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如果需就一项问题作决定时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大会主席应将任何表决推迟 24 小时,在此推迟期间应尽力促成协商一致意见,并应在此段时间结束前向大会提出报告。如果在 24 小时结束时仍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大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除非本条约另有规定。如果对某一问题是否属于实质性问题有争议,该问题应作为实质性问题处理,

   除非以对实质性问题作决定所需的多数另有决定。

   23. 在行使第26款(k)项下的职能时,大会应按照第22款中载明的就实质性问题作决定的程序,决定是否在本条约附件1所载的国家名单中增列任何国家。尽管有第22款的规定,大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就本条约附件的任何其他修改作出决定。

权力和职能

   24. 大会应是本组织的主要机构。大会应按照本条约审议本条约范围内的任何问题、事项或争议,包括与执行理事会和技术秘书处的权力和职能有关的问题、事项或争议。它可就一缔约国提出的或执行理事会提请其注意的本条约范围内的任何问题、事项或争议提出建议和作出决定。

   25. 大会应监督本条约的执行情况和审议其遵守情况,并采取行动促进其宗旨和目标的实现。它还应监督执行理事会和技术秘书处的活动,并可就任一后者职能的行使向其发布准则。

   26. 大会应:

   (a) 审议并通过执行理事会提交的本组织对于本条约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本组织的年度方案和预算,以及审议其他报告;

   (b) 就各缔约国按照第9款的规定应缴费用的比额表作出决定;

   (c) 选举执行理事会成员;

   (d) 任命技术秘书处总干事(下称“总干事”);

   (e) 审议并核准执行理事会提交的执行理事会议事规则;

   (f) 审议和审查可能影响本条约实施的科学和技术发展。为此,大会可指令总干事设立一个科学咨询委员会,以帮助总干事在执行其职务时能够向大会、执行理事会或各缔约国提供与本条约有关的科学和技术领域的专门咨询意见。在此情况下,科学咨询委员会应由以个人身分任职的独立专家组成,这些专家应按照大会通过的职权范围并根据其在与本条约的执行有关的特定科学领域的专门知识和经验任命;

   (g) 按照第五条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本条约得到遵守,并纠正和补救任何违背本条约规定的情况;

   (h) 在其首届会议上审议和核准筹备委员会制订和建议的任何协定草案、安排、规定、程序、作业手册、准则和任何其他文件;

   (i) 审议和核准由技术秘书处谈判的并将由执行理事会按照第38款(h)项代表本组织与各缔约国、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缔结的协定或安排;

   (j) 设立其认为按照本条约行使其职能所必要的附属机构;并且

   (k) 按照第 23 款的规定,酌情修订本条约附件 1。

C. 执行理事会

组成、程序和决定的作出

   27. 执行理事会应由 51 个成员组成。每一缔约国应有权按照本条的规定担任执行理事会的成员。

   28. 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的必要性,执行理事会应由以下成员组成:

   (a) 属于非洲的 10 个缔约国;

   (b) 属于东欧的 7 个缔约国;

   (c) 属于拉丁美洲和加勒比的 9 个缔约国;

   (d) 属于中东和南亚的 7 个缔约国;

   (e) 属于北美和西欧的 10 个缔约国;以及

   (f) 属于东南亚、太平洋和远东的 8 个缔约国。

  属于上述每一地理区域的所有国家列于本条约附件 1。本条约附件 1 应由大会按照第 23 款和第 26 款(k)项的规定酌情予以修订。不得根据第七条所载的程序对该附件加以修正或修改。

   29. 执行理事会的成员应由大会选出。为此,每一地理区域应按以下方式指定该地理区域内的缔约国作为执行理事会成员候选国:

   (a) 每一地理区域的席位中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席位应由该区域在考虑到政治和安全利益的情况下,根据依国际数据确定的与本条约相关的核能力,并按照该区域确定优先次序的下列所有或任一指示性标准指定的缔约国充任:

     国际监测系统监测设施的数量;

     监测技术领域的专门知识和经验;以及

     本组织年度预算的摊款额;

   (b) 每一地理区域的席位中有一个席位应在轮流基础上,由该区域内自成为缔约国以来或自其上一任期结束以来(两个时间中以较短者为准)未担任执行理事会成员时间最长的缔约国,按英文字母顺序,由排列在最前的缔约国充任。在此基础上指定的缔约国可决定放弃其席位。在此情况下,该缔约国应向总干事提交放弃书,而此席位应由按照本项所指的顺序排列在下一个的缔约国充任;并且

   (c) 每一地理区域的其余席位应由该区域的所有缔约国按轮流方式或选举方式确定的缔约国充任。

   30. 执行理事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名代表参加执行理事会,并可由副代表和顾问随同出席。

   31. 执行理事会每一成员的任期应从该成员当选的该届大会会议结束时开始,到其后第二届大会年度常会结束时为止,但在第一次选举执行理事会时,有26个成员的任期应到大会第三届年度常会结束时为止,其中应充分考虑到第 28 款中载明的既定数目比例。

   32. 执行理事会应拟订其议事规则并提交大会核准。

   33. 执行理事会应从其成员中选举主席。

   34. 执行理事会应举行常会。在常会闭会期,应视行使其权力和职能的需要随时举行会议。

   35. 执行理事会每一成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36. 执行理事会应以其所有成员的过半数就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除非本条约另有规定,执行理事会应以其所有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就实质性问题作出决定。如果对某一问题是否属于实质性问题有争议,该问题应作为实质性问题处理,除非以对实质性问题作决定所需的多数另有决定。

权力和职能

   37. 执行理事会应是本组织的执行机构。它应向大会负责。它应行使本条约所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在行使其权力和职能时,执行理事会应按照大会的建议、决定和准则行事,并确保这些建议、决定和准则始终得到切实执行。

   38. 执行理事会应:

   (a) 促进本条约的有效执行和遵守;

   (b) 监督技术秘书处的各项活动;

   (c) 视必要建议大会审议旨在促进本条约宗旨和目标的进一步提案;

   (d) 与每一缔约国的国家主管部门合作;

   (e) 审议并向大会提交本组织的年度方案和预算草案、本组织对于本条约执行情况的报告草案、对于其本身活动情况的报告以及它认为必要的或大会可能要求的其他报告;

   (f) 为大会的会议作出安排,包括拟订议程草案;

   (g) 根据第七条,审查就议定书或其附件的行政性或技术性事项提出的修改案,并就这些修改案的通过向缔约国提出建议;

   (h) 经大会事先核准,代表本组织与各缔约国、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缔结协定或安排并监督其执行,但(i)项提到的协定或安排除外;

   (i) 核准与各缔约国和其他国家之间对于核查活动的协定或安排并监督其实施;并且

   (j) 核准技术秘书处可能提出的任何新的作业手册和对现有作业手册的任何修改。

   39. 执行理事会可要求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40. 执行理事会应:

   (a) 促进各缔约国之间以及各缔约国与技术秘书处之间通过资料交换进行的与执行本条约有关的合作;

   (b) 按照第四条,促进各缔约国之间的磋商和澄清;

  以及

   (c) 按照第四条,接收和审议现场视察的请示以及对于现场视察的报告并就此种请求和报告采取行动。

   41. 凡有缔约国提请关注本条约可能未得到遵守及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可能被滥用的情况,执行理事会均应予以审议。在这样做时,执行理事会应与有关缔约国磋商,并酌情请一缔约国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执行理事会若认为有必要采取进一步行动,则除其他外,应采取下列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措施:

   (a) 将该问题或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

   (b) 提请大会注意该问题或事项;

   (c) 按照第五条,就纠正此一情况和确保遵守的措施酌情向大会提出建议或采取行动。

D. 技术秘书处

   42. 技术秘书处应协助各缔约国执行本条约。技术秘书处应协助大会和执行理事会履行其职能。技术秘书处应执行核查和本条约所赋予它的其他职能以及大会或执行理事会按照本条约所授予它的职能。技术秘书处应包括国际数据中心,作为其组成部分。

   43. 按照第四条和议定书的规定,技术秘书处在核查本条约的遵守情况方面的职能除其他外应包括:

   (a) 负责监督和协调国际监测系统的运作;

   (b) 管理国际数据中心;

   (c) 例行接收、处理、分析和报告国际监测系统的数据;

   (d) 在安装和操作监测台站方面提供技术援助和支助;

   (e) 协助执行理事会促进各缔约国之间的磋商和澄清;

   (f) 接收并处理现场视察请求,为执行理事会审议此种请示提供便利,为现场视察做准备和在进行现场视察期间提供技术支助,并向执行理事会提出报告;

   (g) 与各缔约国、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谈判各项协定或安排,并经执行理事会事先核准,与各缔约国或其他国家缔结任何对于核查活动的协定或安排;以及

   (h) 在本条约范围内的其他核查问题上通过各缔约国的国家主管部门向其提供协助。

   44. 技术秘书处应按照第四条和议定书的规定,编制和保持用以指导核查制度各个组成部分运作的作业手册,交由执行理事会核准。这些作业手册不是本条约或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可由技术秘书处加以修改,交由执行理事会核准。技术秘书处应将这些作业手册的任何修改迅速通知各缔约国。

   45. 技术秘书处在行政事项方面的职能应包括:

   (a) 编制并向执行理事会提交本组织的方案和预算草案;

   (b) 编制并向执行理事会提交本组织对于本条约执行情况的报告草案以及大会或执行理事会可能要求的其他报告;

   (c) 向大会、执行理事会和其他附属机构提供行政和技术支助;

   (d) 代表本组织发送和接收与本条约的执函件;以及

   (e) 执行与本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之间的任何协定有关的行政职责。

   46. 各缔约国致本组织的所有请求和通知应通过其国家主管部门送交总干事。请求和通知应使用本条约的正式语文之一。总千事的答复应使用送交的请求或通知所使用的语文。

   47. 就技术秘书处编制并向执行理事会提交本组织的方案和预算草案这一职责而言,技术秘书处应核计和登记作为国际监测系统的一部分而建立的每一设施的所有费用的明细帐目。方案和预算草案中对本组织的所有其他活动也应如此处理。

   48. 技术秘书处应向执行理事会迅速通报其在进行活动中注意到的和其未能通过与有关缔约国磋商加以解决的在履行其职能方面出现的任何问题。

   49. 技术秘书处应由总干事和可能需要的科学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组成,总干事是技术秘书处的主管和行政首长。总干事应由大会根据执行理事会的推荐任命,任期4年,可续任一期,但其后不得再续。第一任总干事应由大会首届会议根据筹备委员会的推荐任命。

   50. 总干事应就技术秘书处工作人员的任命以及技术秘书处的组织和工作对大会和执行理事会负责。雇用工作人员和决定服务条件的首要考虑应是必须确保工作人员具有合乎最高标准的专业知识、经验、效率、能力和品格。总干事、视察员或专业人员和办事人员必须由缔约国公民担任。应充分顾及在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基础上征聘工作人员的重要性。应按照工作人员尽量精简而又可适当履行技术秘书处职责这一原则进行征聘。

   51. 总干事可在与执行理事会磋商后,酌情设立科学专家临时工作小组,以便就具休问题提出建议。

   52. 总干事、视察员、视察助理和工作人员在执行其职务时不应征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除本组织以外的任何其他来源的指示。他们应避免可能对其作为只对本组织负责的国际官员的身份造成不利影响的任何行为。总干事应为视察组的活动承担责任。

   53. 每一缔约国应尊重总干事、视察员、视察助理和工作人员所负责任的纯粹国际性,不应试图影响他们履行其职责。

E. 特权和豁免

   54. 本组织在一缔约国领土上和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应享有为行使本组织职能所必要的法律行为能力及特权和豁免。

   55. 各缔约国代表及其副代表和顾问、选入执行理事会的成员的代表及其副代表和顾问、总干事、视察员、视察助理和本组织工作人员应享有为独立行使其与本组织有关的职能所必要的特权和豁免。

   56. 本条中提到的法律行为能力、特权和豁免应在本组织与各缔约国之间的协定以及本组织与本组织所在国之间的协定中订明。此种协定应按照第26款(h)和(i)项的规定予以审议和核准。

   57. 尽管有第54和第55款的规定,技术秘书处总干事、视察员、视察助理和工作人员在从事核查活动时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应为议定书中载明的特权和豁免。

第三条 国家执行措施

   1. 每一缔约国应按照其宪法程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履行其在本条约下承担的义务。特别是,它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a) 禁止自然人和法人在其领土上任何地方或国际法承认其管辖的任何其他地方从事本条约禁止一缔约国进行的任何活动;

   (b) 禁止自然人和法人在其控制下的任何地方从事任何此种活动;并且 (c) 依照国际法禁止拥有其国籍的自然人在任何地方从事任何此种活动。

   2. 每一缔约国应与其他缔约国合作并提供适当形式的法律协助,以便利履行第 1 款下的义务。

   3. 每一缔约国应将其根据本条采取的措施告知本组织。

   4. 为履行其在本条约下承担的义务,每一缔约国应指定或设立一个国家主管部门,并应在本条约对其生效时告知本组织。国家主管部门应作为本国与本组织及与其他缔约国进行联络的中心。

第四条 核查

A. 一般规定

   1. 为核查本条约的遵守情况,应建立一个由下列部分组成的核查机制:

   (a) 一个国际监测系统;

   (b) 磋商和澄清;

   (c) 现场视察;以及

   (d) 建立信任措施。

  本条约生效时,核查机制应能满足本条约的核查需要。

   2. 核查活动应以客观资料作为根据,应以本条约的主题事项为限,并应在充分尊重各缔约国主权的基上以尽可能少侵扰而又无碍于有效及时实现核查目标的方式进行。每一缔约国应做到绝不滥用核查权利。

   3. 每一缔约国按照本条约承诺通过其根据第三条第 4 款设立的国家主管部门与本组织和其他缔约国合作,以便利核查本条约的遵守情况,除其他外应:

   (a) 建立必要设施参加这些核查措施,并建立必要的通信;

   (b) 提供其作为国际监测系统组成部分的国家台站所获得的数据;

   (c) 酌情参加磋商和澄清;

   (d) 允许进行现场视察;以及

   (e) 酌情参加建立信任措施。

   4. 所有缔约国无论其技术和财政能力大小,均应享有同等的核查权利并且承担同等的接受核查的义务。

   5. 为本条约的目的,不应排除任何缔约国使用以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通过国家核查技术手段所获得的资料,这些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包括尊重各国主权。

   6. 在不妨害各缔约国保护其与本条约无关的敏感设施、活动或地点的权利的前提下,各缔约国不得干扰本条约核查机制的各组成部分,也不得干扰按第5款运作的国家核查技术手段。

   7. 每一缔约国应有权采取措施保护其敏感设施和防止泄露与本条约无关的机密资料和数据。

   8. 此外,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在核查活动期间获得的任何对于民用和军事活动及设施的资料保守机密。

   9. 在不违反第8款的前提下,本组织通过本条约建立的核查机制所获得的资料应按照本条约及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提供给所有缔约国。

   10. 本条约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对出于科学目的的国际数据交换施加限制。

   11. 每一缔约国承诺与本组织和其他缔约国合作,设法改进核查机制并审查电磁脉冲监测或卫星监测等另外的监测技术的核查潜力,以期在适当时制定具体的措施,提高条约核查的效果和效费比。此种措施经议定后,应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纳入本条约或议定书的现有条款或在议定书中另立章节加以规定,或按照第二条第 44 款的规定酌情反映在作业手册中。

   12. 各缔约国承诺推动相互合作,促进和参加与本条约的核查所使用的技术有关的尽可能充分的交流,以使所有缔约国都能加强其本国对核查措施的执行,并受益于这些技术的和平应用。

   13. 执行本条约各项条款应避免妨碍各缔约国旨在进一步开发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经济和技术发展。

技术秘书处的核查职责

   14. 技术秘书处在履行本条约及议定书中规定的核查方面的职责时,应与各缔约国合作,为本条约的目的而进行下列工作:

   (a) 作出安排,以便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接收和分发与本条约的核查有关的数据和报告产物,并为此维持一个适当的全球通信基础设施;

   (b) 例行地通过原则上应作为技术秘书处内部担负

  数据存储和数据处理的核心单位的国际数据中心进行下列工作:

     接收和索要对于提供国际监测系统数据;

     酌情接收磋商和澄清、现场视察和建立信任措施过程中所产生的数据;以及

     按照本条约及议定书接收各缔约国和国际组织提供的其他相关数据;

   (c) 按照有关作业手册,监督、协调和确保国际监测系统及其组成部分以及国际数据中心的运作;

   (d) 按议定程序例行处理、分析和报告国际监测系统数据,以便对本条约进行有效的国际核查,并有助于早日解决遵约方面的关注;

   (e) 向所有缔约国提供所有原始数据和经过处理的数据以及任何报告产物,由每一缔约国按照第二条第7款和本条第8和第13款负责使用国际监测系统数据;

   (f) 使所有缔约国能够平等、公开、方便和及时地获取所有存储的数据;

   (g) 存储所有原始数据和经过处理的数据以及报告产物;

   (h) 协调和便利各项对于进一步索取国际监测系统数据的要求;

   (i) 协调一缔约国请另一缔约国进一步提供数据的要求;

   (j) 应有关国家要求,在安装和操作监测设施及相关通信手段方面提供技术援助和支助;

   (k) 应任何缔约国的要求,将技术秘书处及国际数据中心汇编、存储、处理、分析和报告核查机制数据所使用的各种技术提供给该缔约国;以及

   (l) 监测、评价和报告国际监测系统和国际数据中心的总体运转情况。

   15. 技术秘书处在履行第 14 款所指的和议定书中详加规定的核查职责时使用的议定程序应在有关作业手册中载明。

B. 国际监测系统

   16. 国际监测系统应由地震监测、放射性核素监测包括经核证的实验室、水声监测、次声监测的设施及相关通信手段组成,并应由技术秘书处的国际数据中心提供支助。

   17. 国际监测系统应置于技术秘书处主管之下。国际监测系统的所有监测设施应由此种设施的所在国或以其他方式对此种设施负责的国家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拥有和操作。

   18. 每一缔约国应有权参加国际数据交换和获取提供给国际数据中心的所有数据。每一缔约国应通过其国家主管部门与国际数据中心合作。

国际监测系统的费用

   19. 对于议定书附件 1 表 1-A、表 2-A、表 3 和表 4中列明的被纳入国际监测系统的经有关国家和本组织议定的设施及其运转,如果此种设施按照议定书及有关作业手册中的技术要求为国际数据中心提供数据,本组织应按照议定书第一部分第 4 款所指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规定,负担

   以下有关费用:

   (a) 建立任何新的设施和改进现有设施,除非此种设施的负责国自己承担这笔费用;

   (b) 操作和维持国际监测系统设施,包括酌情保护有关设施的实休安全,以及应用议定的数据认证程序;

   (c) 以可利用的最直接和效费比最高的方式,包括必要时通过适当的通信节点,从监测台站、实验室、分析设施或从国家数据中心向国际数据中心传输国际监测系统数据(原始数据或经过处理的数据);或从监测台站向实验室和分析设施传输此种数据(适当时包括样品);以及

   (d) 为本组织分析样品。

   20. 对于议定书附件1表1-B中列明的辅助网络地震台站,本组织应按照议定书第一部分第4款所指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规定,只负担与以下有关的费用:

   (a) 向国际数据中心传输数据;

   (b) 认证此种台站的数据;

   (c) 改进台站,使其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除非此种设施的负责国自己承担这笔费用;

   (d) 必要时,在目前没有适当设施的地方为本条约的目的建立新的台站,除非此种设施的负责国自己承担这笔费用;以及

   (e) 按照有关作业手册的规定提供本组织所需要的数据涉及的任何其他费用。

   21. 本组织还应负担按照议定书第一部分 F 节中的规定向每一缔约国提供其从国际数据中心标准范围内选用的报告产物和服务的费用。备制和传输任何额外数据或产物的费用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负担。

   22. 与国际监测系统设施的所在缔约国或所在国或以其他方式对此种设施负责的国家缔结的协定或酌情制定的安排中应载明对于费用负担的规定。此种规定可包括某种办法,使一缔约国可以为设在其境内的或其负责的设施所负担的第19款(a)项和第20款(c)和(d)项中所指的任何费用,适当折抵其应为本组织分摊的款项。折抵数额不得超过一缔约国年度摊款数额的50%,但可随后逐年折抵。一缔约国若与另一缔约国达成协定或安排并且征得执行理事会的同意,可与该另一缔约国分摊折抵。本款所指的协定

  或安排应按照第二条第26款(丑)项和第38款(颈)项的规定予以核准。

国际监测系统的修改

   23. 第11款所指的通过增加或删减监测技术而影响国际监测系统的任何措施经议定后,应按照第七条第1至第6款纳入本条约及议定书中。

   24. 在征得直接受影响的国家同意后对国际监测系统所作的以下修改,应作为行政性或技术性事项按照第七条第7和第8款处理:

   (a) 改变议定书所列明的一特定监测技术的设施数目;以及

   (b) 修改议定书附件1各表中列明的特定设施的其他细节(除其他外,包括设施负责国、位置、设施书称、设施类型以及设施属于基本地震网络还是属于辅助地震网络)。 如果执行理事会按照第七条第8款(d)项建议通过此种修改,则执行理事会一般还应按照第七条第8款(g)项建议此种修改自总干事通知核准之日起生效。

   25. 对于根据第24款提出的任何建议总干事在按照第七条第8款(b)项向执行理事会和各缔约国提交资料和评估意见时,应附有:

   (a) 对该建议的技术评估;

   (b) 对于该建议所涉行政和财务问题的说明;以及

   (c) 对于与直接受该建议影响的国家进行磋商的情况的报告,其中应载明它们是否同意。

临时安排

   26. 议定书附件1各表中列明的监测设施在发生重大或不可修复的故障的情况下,或为了弥补监测覆盖能力的其他暂时下降,总干事应在与直接受影响的国家磋商并征得其同意后,经执行理事会核准,作出时间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安排,必要时经执行理事会和直接受影响的国家同意,还可延长一年。此种安排不应使投入运转的国际监测系统设施的数目超过有关网络的规定数目;应尽可能符合有关网络的作业手册中规定的技术和操作要求;并应在本组织预算的范围内付诸实施。总干事还应采取步骤纠正上述情况并提出对于永久解决办法的建议。总干事应将根据本款作出的任何决定通知所有缔约国。

国家合作设施

   27. 各缔约国还可另行与本组织建立合作安排,以便将不正式属于国际监测系统的本国监测台站所获得的补充数据提供给国际数据中心。

   28. 此种合作安排可按以下方式建立:

   (a) 在一缔约国提出请求并负担费用的情况下,技术秘书处应采取必要步骤核证特定的监测设施符合有关作业手册中为国际监测系统设施规定的技术和操作要求,并为认证其数据作出安排。经执行理事会同意后,技术秘书处应将该设施正式指定为国家合作设施。技术秘书处应酌情采取必要步骤重新确认其所作的核证;

   (b) 技术秘书处应保持一份随时更新的国家合作设施清单,并应将此清单分发给所有缔约国;以及

   (c) 国际数据中心应根据一缔约国的请求,请国家合作设施提供数据,以促进磋商和澄清以及对现场视察请求进行的审议,但数据传输费用应由该缔约国负担。 由此种设施提供补充数据的条件,以及国际数据中心要求提出进一步报告或迅速提出报告、或要求作出澄清的条件,均应在有关监测网络的作业手册中载明。

C. 磋商和澄清

   29. 在不妨害任何缔约国请求进行现场视察的权利的前提下,只要有可能,各缔约国应首先尽一切努力,在相互之间或与本组织或通过本组织澄清并解决任何可能对本条约基本义务或许未得到遵守产生关注的问题。

   30. 一缔约国若直接收到另一缔约国根据第29款提出的请求,应尽快但无论如何至迟应在收到此请求后48小时内向提出请求的缔约国作出澄清。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和被请求的缔约国可将请求和答复告知执行理事会和总干事。

   31. 一缔约国应有权请求总干事协助澄清任何可能对本条约基本义务或许未得到遵守产生关注的问题。总干事应提供技术秘书处所掌握的与此一关注相关的适当资料。如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要求,总干事应将此请求及针对此请求提供的答复资料告知执行理事会。

   32. 一缔约国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要求另一缔约国针对任何可能对本条约基本义务或许未得到遵守产生关注的问题作出澄清。在此情况下,应适用以下规定:

   (a) 执行理事会应至迟于收到澄清请求后 24 小时通过总干事向被请求的缔约国转达此请求;

   (b) 被请求的缔约国应尽快而且无论如何至迟于收到请求后 48 小时向执行理事会作出澄清;

   (c) 执行理事会应至迟于收到澄清后 24 小时注意到此一澄清,同时向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转达此一澄清;

   (d)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若认为此一澄清不够充分,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要求被请求的缔约国作出进一步澄清。执行理事会应毫不迟延地将根据本款提出的任何澄清请求和被请求的缔约国所作的任何答复告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33.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若对根据第 32 款(d)项取得的澄清不满意,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召开会议,非执行理事会成员的有关缔约国应有权参加该会议。在此会议上,执行理事会应审议该问题,并可根据第五条就采取任何措施提出建议。

D. 现场视察

现场视察请求

   34. 每一缔约国有权请求按照本条和议定书第二部分的规定在任何缔约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或在任何国家管辖或控制之外的任何地区进行现场视察。

   35. 现场视察的唯一目的应是澄清是否己违反第一条进行了核武器试验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并尽可能收集也许有助于查明任何可能的违约者的一切事实。

   36.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应有义务使现场视察请求不超出本条约的范围,并在请求中提供符合第 37 款要求的资料。提出请求的缔约国不应提出毫无根据或滥用权利的视察请求。

   37. 现场视察请求应以国际监测系统收集的资料作为依据,以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通过国家核查技术手段所获得的任何相关技术资料作为依据,或以这两种资料的组合作为依据。此一请求应包括符合议定书第二部分第 41 款的资料。

   38.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应将现场视察请求提交执行理事会并同时提交总干事,以便总干事立即着手处理。

现场视察请求提交后的步骤

   39. 执行理事会应在收到现场视察请求后立即开始进行审议。

   40. 总干事应在收到现场视察请求后2小时内向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确认收到此一请求,并在收到此请求后6小时内将该请求告知被请求接受视察的缔约国。总干事应确定此请求是否符合议定书第二部分第41 款中规定的要求,并应在必要时协助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按照规定提出请求,而且应在 24 小时内将该请求告知执行理事会和所有其他缔约国。

   41. 如果现场视察请求符合规定的要求,技术秘书处应毫不迟延地开始为现场视察进行准备。

   42. 总干事在收到针对一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的视察区域提出的现场视察请求后,应立即设法从被请求接受视察的缔约国取得澄清,以澄清和解决请求中提出的关注。

   43. 一缔约国若收到根据第 42 款提出的澄清请求,应尽快但至迟应在收到此一澄清请求后 72 小时内向总干事作出说明和提供其他可获得的相关资料。

   44. 总干事在执行理事会就现场视察请求作出决定之前,应向执行理事会立即转交任何可从国际监测系统获得的或任何缔约国提供的对于请求中专指的事件的进一步资料,包括按第42和第43款作出的任何澄清,以及总干事认为相关的或执行理事会要求的任何其他从技术秘书处内部产生的资料。

   45. 除非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认为现场视察请求中提出的关注已得到解决并撤回此一请求,执行理事会应按照第46款就此一请求作出决定。

执行理事会的决定

   46. 执行理事会至迟应在收到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现场视察请求后96小时内就此一请求作出决定。批准现场视察的决定应以执行理事会至少30个成员国的赞成票作出。如果执行理事会不批准视察,应停止视察准备,并且不应就此一请求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

   47. 视察组至迟在按照第 46 款批准现场视察后 25 天内,视察组应通过总干事向执行理事会提交一份视察进度报告。除非执行理事会至迟在收到视察进度报告后72小时内其所有成员的过半数决定不继续进行视察,否则应视为批准继续进行视察。如果执行理事会决定不继续进行视察,则应终止视察,而且视察组应按照议定书第二部分第109和第110款的规定,尽快离开视察区域和被视察缔约国领土。

   48. 在现场视察过程中,视察组可通过总干事向执行理事会提议进行钻探。执行行理事会至迟应在收到此一提议后72小时内就该提议作出决定。批准钻探的决定应以执行理事会所有成员的过半数作出。

   49. 视察组如果认为必须延长视察期才能完成其授权任务,可通过总干事请求执行理事会将议定书第二部分第4款中规定的60天时限的视察期予以延长但至多延长70天。视察组应在其请求中列明它拟在延长期内进行议定书第二部分第69款中所列的哪些活动和使用其中所列的哪些技术。执行理事会至迟应在收到此一延长请求后72小时内就该请求作出决定。批准延长视察期的决定应以执行理事会所有成员的过半数作出。

   50. 在按照第47款批准继续进行现场视察之后的任何时间,视察组均可通过总干事向执行理事会建议终止视察。除非执行理事会至迟在收到此一建议后72小时内以其所有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不批准终止视察,否则该建议应视为被批准。在终止视察的情况下,视察组应按照议定书第二部分第109和第110款的规定,尽快离开视察区域和被视察缔约国领土。

   51.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和被请求接受视察的缔约国可参加执行理事会审议现场视察请求的过程,但没有表决权。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和被视察缔约国还可参加其后执行理事会就有关视察的任何审议过程,但没有表决权。

   52. 总干事应在24小时内将执行理事会根据第46至第50款作出的任何决定及向执行理事会提出的任何报告、提议、请求和建议通知所有缔约国。

执行理事会批准现场视察后的步骤

   53. 经执行理事会批准的现场视察应由总干事指派的一个视察组并按照本条约及议定书的规定毫不迟延地进行。视察组至迟应在执行理事会收到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现场视察请求后6天内抵达入境点。

   54. 总干事应为现场视察的进行下达视察任务授权。视察任务授权应载有议定书第二部分第42款中规定的资料。

   55. 总干事应按照议定书第二部分第43款的规定,在视察组计划抵达入境点前至少提前24小时将进行视察一事通知被视察缔约国。

现场视察的进行

   56. 每一缔约国应允许本组织在其领土上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地方按照本条约及议定书的规定进行现场视察。然而,任何缔约国均无须接受在其领土上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地方同时进行多起现场视察。

   57. 按照本条约及议定书的规定,被视察缔约国应:

   (a) 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尽一切合理的努力证明其遵守了本条约,并为此目的而使视察组得以完成其授权任务;

   (b) 有权利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保护其国家安全利益并防止泄露其与视察目的无关的机密资料;

   (c) 有义务只为查明与视察目的有关的情况而给予在视察区域内的准入,其中应考虑到(b)项的规定及该缔约国在所有权权利或搜查和扣押方面可能具有的任何宪法义务;

   (d) 有义务不援引本款或议定书第二部分第88款掩饰其违反第一条所规定的义务的任何行为;以及

   (e) 有义务不妨害视察组在视察区域内移动和按照本条约及议定书进行视察活动的能力。就现场视察而言,准入既指视察组和视察设备实际进入视察区域,也指在视察区域内进行视察活动。

   58. 现场视察应以尽可能少侵扰而又无碍于有效及时完成视察授权任务的方式,并按照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进行。只要有可能,视察组应先采用侵扰性最小的程序,只有在其认为有必要时才进而采用侵扰性较大的程序收集充分的资料,以澄清对本条约可能未得到遵守的关注。视察员应仅要求获得为视察目的所必需的资料和数据,并应将对被视察缔约国正常作业的干扰降到最低限度。

   59. 被视察缔约国应在现场视察的整个过程中协助视察组,并为其工作提供便利。

   60. 如果被视察缔约国按照议定书第二部分第 86 至第 96 款的规定限制在视察区域内的准入,它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通过与视察组进行磋商,采取替代办法证明其遵守了本条约。

观察员

   61. 对于观察员,应适用以下规定:

   (a)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在被视察缔约国同意的情况下,可派遣一名代表观察现场视察的进行,该代表应是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国民或第三缔约国的国民;

   (b) 被视察缔约国应在执行理事会批准现场视察后12 小时内通知总干事它是否接受拟指派的观察员;

   (c) 如果接受,被视察缔约国应按照议定书的规定准许观察员进行观察;

   (d) 一般情况下,被视察缔约国应接受拟指派的观察员,但如果被视察缔约国拒绝接受,则应在视察报告中载明此一事实。

   在有多个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情况下,观察员的总人数不得超过三名。

现场视察报告

   62. 视察报告应载有:

   (a) 视察组活动记述;

   (b) 与视察目的相关的视察组实情调查结果;

   (c) 现场视察期间给予合作的情况;

   (d) 现场视察期间准入程度的事实性说明,包括向视察组提供的替代办法;以及

   (e) 与视察目的相关的任何其他细节。

   各视察员的不同意见可附在报告之后。

   63. 总干事应将视察报告草案提供给被视察缔约国。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在48小时内将其意见和解释提交总干事,并标明任何它认为与视察目的无关因而不应在技术秘书处范围之外散发的资料和数据。总干事应考虑被视察缔约国就视察报告草案提出的修改建议,并应尽可能采纳这些建议。总于事还应将被视察缔约国提交的意见和解释附在视察报告之后。

   64. 总干事应将视察报告立即转交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被视察缔约国、执行理事会和所有其他缔约国。总干事还应将按照议定书第二部分第 104 款所指的指定实验室的任何样品分析结果、国际监测系统的相关数据、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评估和被视察缔约国的评估以及总干事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资料立即转交执行理事会和所有其他缔约国。如果是第47款所指的视察进度报告,则总干事应在该款规定的时限内将报告转交执行理事会。

   65. 执行理事会应根据其权力和职能审查视察报告及按照第 64 款提供的任何材料,并处理下列任何关注:

   (a) 是否发生了任何不遵守本条约的情事;以及

   (b) 请求进行现场视察的权利是否被滥用。

   66. 执行理事会若根据其权力和职能断定可能有必要就第 65 款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则应按照第五条采取适当措施。

毫无根据或滥用权利的现场视察请求

   67. 如果执行理事会认为现场视察请求属于毫无根据或滥用权利而不批准现场视察,或如果基于同样的理由而终止视察,则执行理事会应审议并决定是否采取适当措施纠正此一情况,这些措施包括:

   (a) 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负担技术秘书处进行的一切准备活动的费用;

   (b) 在执行理事会确定的一段时间内中止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请求现场视察的权利;以及

   (c) 在一段时间内中止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担任执行理事会成员的权利。

E. 建立信任措施

   68. 为了:

   (a) 有助于及时解决因与化学爆炸有关的核查数据可能被错误判读而产生的任何遵约方面的关注;以及

   (b) 协助对作为国际监测系统各构成网络的一部分的台站进行校准,每一缔约国承诺与本组织和其他缔约国合作执行议定书第三部分中列明的各项有关措施。

第五条 纠正某一情况和确保遵守的措施,包括制裁

   1. 大会应除其他外参考执行理事会的建议,采取第2和第3款中规定的必要措施,以确保本条约得到遵守,并纠正和补救与本条约规定相违背的任何情况。

   2. 如果大会或执行理事会要求一缔约国纠正某一对其遵约与否产生疑问的情况,且该缔约国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满足请求,大会除其他外,可决定限制或中止该缔约国在本条约下的权利和特权的行使,直到大会另有决定为止。

   3. 如果因本条约的基本义务未得到遵守而可能对本条约的宗旨和目标造成损害,大会可建议各缔约国采取符合国际法的集体措施。

   4. 大会可将该问题包括有关资料和结论提请联合国注意,在紧迫情况下,执行理事会亦可将该问题包括有关资料和结论提请联合国注意。

第六条 争端的解块

   1. 如因本条约的适用或解释发生争端,应按照本条约有关条款和《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加以解决。

   2.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国与本组织之间就本条约的适用或解释发生争端,有关各当事方应共同商议,通过谈判或有关各当事方选择的其他和平手段,包括提交本条约的适当机构处理或经有关各当事方同意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交国际法院审理,以迅速解决这一争端。有关各当事方应将采取的行动随时告知执行理事会。

   3. 执行理事会可采取一切它认为适当的手段促进解决因本条约的适用或解释可能产生的争端的解决,包括进行斡旋、促请争端的有关各缔约国通过其所选择的一种程序寻求解决办法、提请大会注意该问题以及为任何议定的程序建议一个时限。

   4. 大会应审议缔约国提出的或执行理事会提请其注意的与争端有关的问题。大会若认为有必要,应按照第二条第26款(j)项的规定,设立或委托机构来进行与解决该争端有关的工作。

   5. 大会和执行理事会经联合国大会授权均有权请国际法院就本组织活动范围内发生的任何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本组织应为此目的按照第二条第38款(h)项的规定,同联合国缔结一项协定。

   6. 本条不妨害第四和第五条

第七条 修约

   1. 任何缔约国均可在本条约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对本条约、议定书或议定书各附件提出修正案。任何缔约国还可按照第7款对议定书或其各附件提出修改案。修正案应适用第2至第6款中规定的程序。按照第7款提出的修改案应适用第8款中规定的程序。

   2. 修正案只应在修约会议上审议和通过。

   3. 任何修正案应向总干事提出,由其分送所有缔约国和保存人并请各缔约国对是否应召开修约会议审议该修正案提出意见。如果有过半数缔约国至迟于分送修正案后30 天通知总干事它们赞成进一步审议该修正案,总干事应召开一次修约会议,并应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这一会议。

   4. 修约会议应紧接大会常会之后举行,除非所有赞成召开修约会议的缔约国请求提前举行。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在分送修正案后不到60天举行修约会议。

   5. 修正案应由本修约会议以半数缔约国投赞成票、没有缔约国投反对票而通过。

   6. 修正应自在修约会议上投赞成票的所有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后第30天起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7. 为确保本条约的可行性和有效性,议定书的第一和第三部分及议定书的附件1和附件2应可按第8款加以修改,但拟议的修改须只与行政性或技术性事项有关。议定书及其各附件的所有其他规定不得按第款加以修改。

   8. 第7款所指的拟议的修改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a) 修改案的案文应连同必要资料提交总干事。任一缔约国和总干事均可为修改案的评估提供进一步的资料。总干事应立即将任何此种修改案和资料送交所有缔约国、执行理事会和保存人;

   (b) 总干事应至迟在收到修改案后60天内对修改案进行评估,以判定修改案对本条约条款及其执行可能造成的所有影响,并应将任何此种资料送交所有缔约国和执行理事会;

   (c) 执行理事会应根据它所掌握的所有资料审查该修改案,包括审查该修改案是否符合第7款的规定。执行理事会应至迟在收到修改案后90天内,将其附有适当说明的建议告知所有缔约国,供各缔约国考虑。各缔约国应在10天内确认收到建议;

   (d) 如果执行理事会向所有缔约国建议通过该修改案,则在收到建议后 90 天内,若没有任何缔约国反对该修改案,该修改案应视为被核准。如果执行理事会建议驳回该修改案,则在收到建议后 90 天内,若没有任何缔约国反对驳回,该修改案应视为被驳回;

   (e) 如果执行理事会的建议不符合(d)项中规定的接受条件,大会应在其下一届会议上将该修改案包括该修改案是否符合第7款规定的问题作为实质性问题作出决定;

   (f) 总干事应将根据本款所作的任何决定告知所有缔约国和保存人;

   (g) 按照本程序核准的修改应自总干事告知核准之日后第180天起对所有缔约国生效除非执行理事会建议或大会决定另一时限。

第八条 条约的审议

   1. 除非缔约国以过半数另有决定,本条约生效满十年时,应举行缔约国大会,审议本条约的实施情况和有效性,以确保本条约序言和条款中的宗旨和目标正在得到实现。此种审议应考虑到与本条约有关的任何新的科学和技术发展。根据任何缔约国的请求,审议会议应审议有无可能允许为和平目的进行地下核爆炸。如果审议会议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可允许进行此种核爆炸,它应立即开始工作,以期向各缔约国建议对本条约作出适当修正,这一修正应排除此种核爆炸的任何军事上的好处。任何此种修正案应由任何缔约国送交总干事,并应按照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2. 其后每隔十年,如果大会在前一年作为程序性问题如此决定,可为同样的目的再次召开审议会议。如果大会作为实质性问题如此决定,可在相隔不到十年的时间召开审议会议。

   3. 任何审议会议通常应紧接第二条中规定的大会年度常会之后举行。

第九条 期限和退出

   1. 本条约应无限期有效。

   2. 每一缔约国在行使其国家主权时若断定与本条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使其最高利益受到危害,应有权退出本条约。

   3. 退出应提前六个月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执行理事会、保存人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退约通知中应对一缔约国认为使其最高利益受到危害的非常事件加以说明。

第十条 议定书和附件的地位出

   本条约各附件、议定书和议定书各附件是本条约的组成部分。凡提到本条约即包括提到本条约各附件、议定书和议定书各附件。

第十一条 签署出

   本条约应在其生效前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

第十二条 批准出

   本条约须经各签署国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

第十三条 加入出

   未在本条约生效前签署本条约的任何国家,可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加入本条约。

第十四条 生效出

   1. 本条约应自本条约附件2中列明的所有国家交存批准书之日后第180天起生效,但无论如何不得于本条约开放供签署未满两年时生效。

   2. 如果本条约于其开放供签署满三周年之日仍未生效,在过半数已交存批准书的国家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保存人应召开由已交存批准书的国家参加的会议。该会议应审议第1款中规定的要求己满足到何等程度,并应审议和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可采取哪些符合国际法的措施来加速批约进程,以促使本条约早日生效。

   3. 除非第 2 款所指的会议或其他此种会议另有决定,应于本条约开放供签署的其后各周年日重复此一程序,直到本条约生效为止。

   4. 应邀请所有签署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第2款所指的会议和第3款所指的其后的任何会议。

   5. 对于在本条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条约应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30天起生效。

第十五条 保留出

   不得对本条约各条款和各附件作出保留。不得对本条约议定书各条款和议定书各附件作出不符合本条约宗旨和目标的保留。

第十六条 保存人出

   1.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条约保存人,并应接收签字、批准书和加入书。

   2. 保存人应将每一签署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本条约及其任何修正和修改的生效日期以及其他通知的收悉情况迅速通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3. 保存人应将经过正式核证的本条约副本送交各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4. 本条约应由保存人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有效文本出

   本条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