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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刑事司法

刑事诉讼转移示范条约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1990年12月14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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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希望根据尊重国家主权和管辖权的原则以及互不干涉国家内政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在刑事司法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互助。

  相信此种合作应促进公理正义、罪犯的社会安置和罪行受害者的利益。

  铭记刑事事件转移诉讼有助于有效的司法工作和减少权限的冲突。

  意识到刑事事件转移诉讼可帮助避免审前拘留,从而减少监狱人口。

  因此,深信应促进刑事事件转移诉讼。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适用范围

  1. 在根据一缔约国法律某人涉嫌犯了某种罪行时,该国为了正当司法工作的需要,可请求另一缔约国对此罪行提起诉讼。

  2. 为本条约适用目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确保请求国对于提起诉讼的请求应允许被请求国行使必要的辖权。

第2条 联系渠道

  提起诉讼的请求应以书面方式提出。请求书,佐证文件和随后的函件应通过外交渠道在司法部或缔约国指定的任何其他当局之间直接传递。

第3条 所需文件

  1. 提起诉讼的请求书应载有或附有以下资料:

  (a) 提出请求的当局;

  (b) 对于请求对之转移诉讼的行为的说明,包括犯罪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c) 对于查实某一可疑罪行的调查结果的陈述;

  (d) 请求国据以认为该行为是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

  (e) 对于涉嫌者的身份、国籍和住处的合理准确陈述。

  2. 作为请求提起诉讼的佐证而提交的文件应附有以被请求国语文或者该国可接受的另一种语文提出的译文。

第4条 证明和认证

  按照本国法律规定并除非双方另有决定外,提起诉讼的请求书及其佐证文件以及应此项请求而提供的文件及其他材料,均无须证明或认证。

第5条 对请求作出决定

  被请求国主管当局应审查对该项提起诉讼的请求采取何种行动,以便根据其本国法律尽可能完全按照请求行事,并应迅速将其决定通知请求国。

第6条 两国共认罪行

  提起诉讼的请求只有在据以提出请求的行为如发生在被请求国领土属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才能遵照执行。

第7条 拒绝之理由

  被请求国如拒绝接受转移诉讼的请求,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国。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接受:

  (a) 涉嫌者不是被请求国国民或并非该国通常居民;

  (b) 该行为系军法范围内的罪行,而并非普通刑法范围内的罪行;

  (c) 该犯罪行为与赋税、课税、关税或兑换有关;

  (d) 被请求国认为该犯罪行为属政治罪行。

第8条 涉嫌者之立场

  1. 涉嫌者可由请求国或被请求国表示其关心转移诉讼,同样,涉嫌者的合法代表或至亲也可表示这种关心。

  2. 请求国应在提出转移诉讼请求之前,如实际可行,允许涉嫌者对被指称罪行和拟进行之转移提出其意见。除非该涉嫌者已经潜逃或以其他方式阻碍司法进程。

第9条 受害者之权利

  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在转移诉讼中应确保罪行受害者的权利,特别是受害者追复原物或取得赔偿的权利不应由于此种转移而受到影响。如受害者的索赔未能在此种转移前达成解决,被请求国如其法律规定有此可能时,应许可将受害者的索赔要求在所转移的诉讼程序中提出。遇受害者死亡,本规定应相应地适用于受害者的受抚养人。

第10条 转移诉讼对请求国之意义(一罪不二审)

  一俟被请求国接受对涉嫌者提起诉讼的请求,请求国应暂停止检控,但除必要的调查、包括对请求国的司法协助外,直至被请求国通知请求国该案已得到最终处理为止。从该日期起,请求国即不应再检控该同一罪行。

第11条 转移诉讼对被请求国之意义

  1. 经协议而转移的诉讼应接受被请求国法律的约束。被请求国在按其法律对涉嫌者提出指控时,应就对于该罪行的法律说明中的具体内容做出必要调整。如被请求国的权限系根据本《条约》第1条第2款的规定,则该国所宣布的处罚不得比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为严。

  2. 任何为了诉讼或程序要求在请求国按其法律进行的行为,只要不违背被请求国的法律,均应在被请求国具有同等效力,如同在该国或由该国当局所进行的一样。

  3. 被请求国应将诉讼结果的判决通知请求国。为此,应根据请求,将最终判决的副本送交请求国。

第12条 临时措施

  在请求国宣布它有意递送转移诉讼的请求时,一俟收到请求国的为此目的提出的具体请求后,被请求国可采取请求对之进行转移诉讼的罪行如发生在本国领土根据其本国的法律规定可采取的一切临时性措施、包括临时关押和扣押。

第13条 刑事诉讼之多边性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都待进行对同一涉嫌者因同一罪行的刑事诉讼时,则有关各国应进行协商以决定那一国应单独继续进行诉讼。由此而达成的协议应具有请求转移诉讼的效果。

第14条 费用

  除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另行商定者外,一缔约国由于转移诉讼而引起的任何费用均不应得到偿还。

第15条 最后条款

  1. 本《条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可】。【批准、接受或核可】书应尽快交换。

  2. 本《条约》应于交换【批准、接受或核可】书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3. 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的行为或不行为发生在该日期之前。

  4. 缔约国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废除本《条约》。此项废除应在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为此,下列签署人经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冲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订于_____________。本《条约》具_____________文和____________文,[两种/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