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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外层空间

对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1974年11月12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8(3)条规定,于1976年9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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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文本 查看或联合国条约科

 

  本公约缔约各国,

  承认全体人类为和平目的而促进探索及利用外层空间的共同利益,

  回顾到1967年1月27日的对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内曾确认各国对其本国在外层空间的活动应负国际责任,并提到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登记有案的国家,

  又回顾到1968年4月22日的对于援救宇宙飞行员送回宇宙飞行员及送回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协定规定一个发射当局对于其射入外层空间而在发射当局领域界限之外发现的物体,经请求时,应在交还前提供证明的资料,

  再回顾到1972年3月29日的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确立了对于发射国家对其外空物体造成的损害所负责任的国际规则和程序,

  盼望根据各国从事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拟订由发射国登记其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规定,

  还盼望在强制的基础上设置一个由联合国秘书长保持的射入外层空间物体总登记册,

  也盼望为缔约各国提供另外的方法和程序,借以帮助辨认外空物体,

  相信一种强制性的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制度,将特别可以帮助辨认此等物体,并有助于管理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法的施行和发展,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本公约的目的:

  (a) “发射国”一词是指

    ㈠ 一个发射或促使发射外空物体的国家;

    ㈡ 一个从其领土上或设备发射外空物体的国家。

  (b) “外空物体”一词包括一个外空物体的组成部分以及外空物体的发射载器及其零件。

  (c) “登记国”一词是指一个依照第二条将外空物体登入其登记册的发射国。

第二条

  ⒈ 发射国在发射一个外空物体进入或越出地球轨道时,应以登入其所须保持的适当登记册的方式登记该外空物体。每一发射国应将其设置此种登记册情事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⒉ 任何此种外空物体有两个以上的发射国时,各该国应共同决定由其中的那一国依照本条第1款登记该外空物体,同时注意到对于各国从事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第八条的规定,并且不妨碍各发射国间就外空物体及外空物体上任何人员的管辖和控制问题所缔结的或日后缔结的适当协定。

  ⒊ 每一登记册的内容项目和保持登记册的条件应由有关的登记国决定。

第叁条

  ⒈ 联合国秘书长应保持一份登记册,记录依照第四条所提供的情报。

  ⒉ 这份登记册所载情报应充分公开,听任查阅。

第四条

  ⒈ 每一登记国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速向联合国秘书长供给有关登入其登记册的每一个外空物体的下列情报:

  (a) 发射国或多数发射国的国名;

  (b) 外空物体的适当标志或其登记号码;

  (c) 发射的日期和地域或地点;

  (d) 基本的轨道参数,包括:

    ㈠ 波节周期,

    ㈡ 倾斜角,

    ㈢ 远地点,

    ㈣ 近地点。

  (e) 外空物体的一般功能。

  ⒉ 每一登记国得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供给有关其登记册内所载外空物体的其他情报。

  ⒊ 每一登记国应在切实可行的最大限度内,尽速将其前曾提送情报的原在地球轨道内但现已不复在地球轨道内的外空物体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五条

  每当发射进入或越出地球轨道的外空物体具有第四条、第(1)款,(b) 项所述的标志或登记号码,或二者兼有时,登记国在依照第四条提送有关该外空物体的情报时应将此项事实通知秘书长。在此种情形下,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记入登记册。

第六条

  本公约各项规定的施行如不能使一个缔约国辨认对该国或对其所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或可能具有危险性或毒性的外空物体时,其他缔约各国,特别包括拥有空间监视和跟踪设备的国家,应在可行的最大限度内响应该缔约国所提出或经由联合国秘书长代其提出,在公允和合理的条件下协助辨认该物体的请求。提出这种请求的缔约国应在可行的最大限度内提供对于引起这项请求的事件的时间、性质及情况等情报。给予这种协助的安排应由有关各方协议商定。

第七条

  ⒈ 除本公约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连第八条和第十二条在内〕外,凡提及国家时,应视为适用于从事外空活动的任何政府间国际组织,但该组织须声明接受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该组织的多数会员国须为本公约和对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的缔约国。

  ⒉ 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这种国际组织的会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证该组织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发表声明。

第八条

  ⒈ 本公约应听由所有国家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字。凡在本公约按照本条第3款生效以前尚未签字于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公约。

  ⒉ 本公约应经各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⒊ 本公约应于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第五件批准书时在已交存批准书的国家间发生效力。

  ⒋ 对于在本公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⒌ 秘书长应将每一签字日期、交存本公约的每一批准书和加入书日期、本公约生效日期和其他通知事项,迅速告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第九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对于每一接受修正案的缔约国应在过半数缔约国接受该修正案时发生效力,嗣后对于其余每个缔约国应在该缔约国接受修正案之日发生效力。

第十条

  本公约生效十年以后,应在联合国大会的临时议程内列入复核本公约的问题,以便按照公约过去施行情形,考虑其是否需要修订。但在本公约生效五年以后的任何时期,如经缔约各国叁分之一的请求并征得多数缔约国的同意,应即召开缔约国会议复核本公约。此种复核应特别计及任何相关的技术发展情形,包括有关识别外空物体的技术发展情形。

第十一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在本公约生效一年以后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出公约应自接获该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本同样作准。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经证明的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为此,下列签字人,经各别政府正式授权,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本公约于1975年1月14日在纽约听由各国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