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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和平与安全
 

联合国与提供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人员和装备的会员国之间的协定范本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1991年5月23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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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书长的报告

  1. 大会1990年12月11日第45/75号决议第10段表示“欣见秘书长采取主动,编制联合国与提供维持和平行动人员的会员国之间的协定范本,同时保持必要的灵活性以应付各种不同的可能情况”。秘书长根据惯例,并广泛借鉴联合国与提供人员的国家之间目前的协定,编写了载于本报告附件中的协定范本。此范本供作联合国与为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或类似的行动提供人员和装备的国家缔结个别协定的起草基础。因此,范本可由双方根据个别情况作出议定的修改。

  2. 所附范本经过必要的修改后,亦可供作与愿意为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提供人员和装备的非联合国会员国缔结协定的基础。

联合国与提供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人员和装备的会员国之间的协定范本草稿

一、定义

  1. 为本协议的目的,应适应下列定义a

二、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建立

  2. 为了执行核可载有〔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职权范围的秘书长报告的安全理事会第〔……〕号决议,联合国与〔参加国〕政府兹缔结本协定。

叁、提供的人员和装备

  3. 根据秘书长的请求,(参加国〕应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提供下列人员和装备:

  (-人员种类和数目

   -装备的一般说明)

四、地位协定b的适用

  4. 地位协定肯定〔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作为联合国的一个附属机构的国际性质,并且界定〔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及其成员的特权和豁免、权利和便利及职责。

  5. 因此,〔参加国〕所提供的军事人员和(或)文职人员应享有地位协定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权利和便利,并应遵守地位协定所规定的义务。

  6. 在地位协定缔结之前,联合国应适用部队地位协定范本内所载习惯上采用的原则和作法。

五、权利

  7. 〔参加国〕所提供的人员在派往〔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期间,仍应视为服本国兵役,但应由联合国指挥;此项指挥权应在安全理事会授权下由秘书长行使。因此,联合国秘书长应全权负责〔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包括〔参加国〕所提供人员的部署、编制、行为和指导。在实地,此项权利应由向秘书长负责的特派团团长行使。特派团团长以下的各级权力应由他授权分配。

  8. 特派团团长应对保持〔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良好秩序和纪律负总责。对于〔参加国〕所提供的军事人员,应由〔参加国〕政府为此目的任命的一名军官负责执行纪律行动。

六、国际性质

  9.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指责纯属国际性质,〔参加国〕所提供的人员应完全从联合国的利益出发约束自己的行为。除本国行政事项外,他们在执行职责时不应寻求或接受联合国以外任何当局的指示,〔参加国〕政府也不应向他们发出此种指示。

  10.〔参加国〕政府可向秘书长提出任何有关其在〔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中服务的人员的事项。

七、行政和财务事项

(补)人员

  11. 〔参加国〕政府应确保其所提供的人员达到联合国为在〔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服务的人员有关军阶、经验、健康状况、专业、语文知识等方面的标准,并应遵守联合国可能制定的有关医疗或其他检验、防疫注射、旅行、货运、休假或其他权利的任何政策和程序。

  12. 在派往〔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期间,〔参加国〕政府应对负责向其人员支付按本安排应支付的任何薪酬、津贴和福利。

  13. 联合国应将对于上面第三条所诉提供人员的所有有关资料送交〔参加国〕政府,其中包括造成联合国财产损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以及可归为因于联合国服务的死亡、受伤或疾病和(或)个人财产顺势索赔偿等事项。

  (一)军事人员

  14. 适用于提供军事人员的一般行政和财务安排,应为给军队派遣的备忘录中所载的规定、是用于军事观察员和其他军事人员的标准规定和(或)本协定附件所载适用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军事观察员指导说明。

  15. 对于军事观察员,联合国应支付往返〔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旅费,并应支付他们在公务旅行期间的旅行生活津贴。在派往〔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期间应支付出差生活津贴,费率由秘书长制订,并可加以调整。出差生活津贴应视为联合国对食宿、当地交通和其他杂费所支付的全部费用。

  16. 对于编队的部队,联合国应同〔参加国〕政府协商,为各支特遣队及其行李往返〔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运输作出安排。联合国应按照大会为薪津、特业兵补充费、个人服装和配备折旧费、个人武器(包括弹药)所制定的保准费律偿还给〔参加国〕联合国还应以〔适当的当地货币〕支付每人每日$1.28的津贴,以供支付个人杂费。联合国应提供适当的住宿和食堂设施。如果联合国认为不可能或无法提供这种设施,将会支付出差生活津贴。

  (二)文职人员

  17.〔参加国〕政府所提供的文职人员在作为编队的一部分时,为本协定的目的,应对编队部队的军事人员一样看待。

  18. 除非另有书面订明,否则对于〔参加国〕政府所提供的具有特派专家的选举观察员、民警或其他文职人员,应使用经过必要修改后的本协定及适用于军事人员的标准规定和〔或〕指导说明的各项规定。

(产)设备/供应品/飞机/船只/服务

  19. 上文第三条所述的设备/供应品/飞机/船只/服务应仍属〔参加国〕政府的财产。此类设备/供应品/飞机/船只/服务未经联合国事先核准不得予以跟换/撤回/减少/终止。

  20. 所有为政府/特遣队拥有的设备及向联合国提供的其他供应品的价值应在其抵达和离开〔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之时加以确定。联合国应就设备的使用补偿〔参加国〕政府,则行动结束后设备运走时的余值应记入联合国账户贷方。

  21. 上述飞机/船只应保留其本国注册,但在联合国提出要求时,〔参加国〕政府应安排由联合国出资贴上联合国徽号和将飞机/船只漆上联合国特殊颜色。

  22. 联合国应偿还〔参加国〕政府的准备和部署费用。此外,应按每月〔数额〕的固定费率偿还飞机/船只的操作、维修和折旧费用,包括机员/船员的轮调费用。其他机员/船员费用,在联合国提供住宿和食堂设施的情况下,应按偿还部队的标准费率补以偿还。如果联合国认为不可能或无法提供这种设施,将会支付出差生活津贴。在飞机方面,零件、修理、翻修和修养及折旧等费用应按每小时〔数额〕的标准费率偿还,每个月最多偿还〔数目〕个飞行小时,训练或试验发行包括在内。

  23. 联合国应安排适当的第三者保险。〔参加国〕政府就飞机/船只在为联合国服务期间的损失所提出的任何索偿要求,应根据损失时飞机/船只的余值,通过谈判解决。联合国也应接受对于飞机/船只在为〔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服务期间发生重大操作事故所导致的非常修理费用的索赔要求。

八、司法权

  24. 与〔参加国〕所提供人员的刑事犯罪指控和民事赔偿责任有关的问题,应根据《地位协定》所规定的程序解决。

  25. 〔参加国〕同意对其在〔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服务的军事人员所可能犯下的罪行或犯法行为行使司法权。〔参加国〕应将行使此种司法权的结果通知特派团团长。

九、撤回的通知

  26.〔参加国〕政府若没有充分事先通知联合国秘书长,不应自〔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撤回其人员。

  27. 如果不再需要〔参加国〕所提供的任何或全部人员的服务,联合国秘书长应充分事先通知〔参加国〕撤回这些人员。

十、国际公约的适用性

  29. 联合国与〔参加国〕对本协议的解释或适用如有争端而无法通过谈判或其他商定解决办法予以解决,经任何一方请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每一方应任命一位仲裁员,再由这样任命的两位仲裁员任命第三位仲裁员担任主席。如果在仲裁请求提出后三十天之内,任何一方没有任命仲裁员,或在两位仲裁员任命后十五天之内,还没有任命第三位仲裁员,则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任命一位仲裁员。仲裁程序应由仲裁员确立,仲裁费用由当事双方分担,比额由仲裁员评定。仲裁判决书应说明其所根据的理由;当事双方应接纳以此作为对争端的最后判决。

十一、解决争端

  29. 联合国与〔参加国〕对本协议的解释或适用如有争端而无法通过谈判或其他商定解决办法予以解决,经任何一方请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每一方应任命一位仲裁员,再由这样任命的两位仲裁员任命第三位仲裁员担任主席。如果在仲裁请求提出后三十天之内,任何一方没有任命仲裁员,或在两位仲裁员任命后十五天之内,还没有任命第三位仲裁员,则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任命一位仲裁员。仲裁程序应由仲裁员确立,仲裁费用由当事双方分担,比额由仲裁员评定。仲裁判决书应说明其所根据的理由;当事双方应接纳以此作为对争端的最后判决。

十二、补充安排

  30. 联合国秘书长和〔参加国〕政府的缔结本协议的补充安排。

十叁、杂项规定

  31. 本协议应于____年__月__日即〔参加国〕所提供的人员负起〔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职责之日起开始生效。

  32. 本协议应一直有效至〔参加国〕所提供的人员按照第26或27段的规定或在〔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结束后离开〔东道国/领土〕为止,但有一个例外,即上文第29段的规定应一直有效至所有未解决的索赔或索偿要求都获得解决为止。

a: 本节应载入协定内所使用的主要用语的定义,例如:
  “参加团”系指为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提供军事人员和(或)文职人员的国家。
  “特派团团长”系指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同意后所指派的特别代表/指挥官。

b: 见维持和平行动部队地位协定范本(A/45/5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