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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和平与安全
 

维持和平行动部队地位协定范本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1990年10月9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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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书长的报告

  1. 大会1989年12月8日第44/49号决议第11段请秘书长编制一份联合国和东道国之间部队地位协定范本,并将范本提供给各会员国。秘书处根据惯例和广泛利用以前和当前的协定,编写了部队地位协定范本,载于本报告附件中。本范本供作联合国与维持和平行动部署在其领土的国家之间订立个别协定的起草基础。范本本身可根据双方所达成协议的个别情况加以修改。

  2. 所附范本在细节上已作了必要的修正,因此还可以供作与维持和平行动所在但没有联合国军事人员部署其内的联合国和东道国之间的协定的起草基础。

附件

维持和平行动部队地位协定范本草稿a

一. 定义

  1. 为本协定的目的,应适用下列定义b

二. 本协定的适用

  2. 除另有明确规定外,本协定的条款和〔政府〕c所承担的任何义务,或给予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或任何所属成员的任何特权、豁免、便利或特许权,只在〔行动地区领土〕内适用。

三. 公约的适用

  3. 1946年2月13目的《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应适用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但须符合本协定所作的特别规定d

  4.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其财产、资金和资放及其成员包括特别代表/指挥应享有本协定所规定的以及〔东道国〕为缔约国的公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e

  5. 适用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公约第二条也适用于参加国所用的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有关的财产、资金和资产。

四. 维持和平行动地位

  6.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及其成员不得参加同其任务的公正性和国际性质不相容或同目前安排的精神不一致的任何行动或活动。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及其成员应尊重所有当地法律和条例。特别代表/指挥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来保证这些义务获得遵守。

  7. 政府承诺尊重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专属国际性质。

联合国旗帜和车辆标志

  8. 政府承认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有权在〔东道国/领土〕境内于其总部、营地或其他房舍、车辆、船只和特别代表/指挥另外决定的地方悬挂联合国旗帜。其他各式旗帜只能在特殊情况下悬挂。在这种情况下,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应体谅地考虑〔东道国〕政府的意见或请求。

  9.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车辆、船只和飞机应有清晰易辨联合国识别标志,并应将此标志通知政府。

通讯

  10.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可使用公约第三条所规定的通讯设施,并且同政府协调,可以使用履行其职务所需的设施。可能引起的并且在本协定中未明确规定的通讯问题将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

  11. 在第10段规定的限制下:

  (a)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有权安装和使用无线电收发站和卫星系统,将〔东道国/领土〕领土内的适当地点相互连接起来,并同设在其他国家的联合国办事处连接起来,以及同联合国全球电信网交换电信。电信服务应按照《国际电信公约和条例》进行作业。任何这类收发站所使用的频率均应同政府合作商定; 联合国应将这些频率通知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

  (b)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有权在〔东道国/领土〕领土内用无线电(包括用卫星、活动式和手提式无线电〉、电话、电报、传真或任何其他手段,无限制地 进行通讯,并有权设置必要的设施以维持联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房舍以内和之 间的此种通讯,包括铺设电缆和地面线路以及建立固定和流动无线电收发和转播站。无线电通讯所用的频率必须同政府合作商定。双方的谅解是,如要同当 地的电报、电传和电话系统连接,必须先同政府协商并订出安排才能进行。还 有一项谅解是,使用当地的电报、电传和电话系统,将以最优惠的条件收费。

  (c)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可通过自已的设施作出安排,处理和运送寄给联 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和由他们寄出的私人邮件。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应将此 种安排的性质通知政府,而政府不得干预或检查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及其成员 的邮件。如将适用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私人邮件的邮政安排扩大到货币 或包裹的传递,进行这类业务的条件应征得政府同意。

旅行和运输

  12.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及其成员连同其车辆、船只、飞机和设备,可在〔东道国/领土〕各处自由行动。这种自由如果是对于人员、补给品或车辆通过飞机场或在〔东道国/领土〕内用作公共交通的铁路或公路上的大规模调动,则必须同政府协调。政府承诺在必要时向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提供对这种调动也许有用的地图和其他资料,包括地雷场的地点及其他危险和障碍。

  13.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车辆(包括所有军用车辆人船只和飞机),无须向政府登记或禽执照,但所有这类车辆均应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购买第三方保险。

  14.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可使用公路、桥梁、运河和其他水道、港口设施和飞机场,无须缴付任何通告费或其他费用,包括码头费。但是,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不要求免除事实上所获服务的费用。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特权和豁免权

  15.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作为联合国的一个附属机关,〔根据公约〕f〔本协定的〕g享有联合国的地位、特权和豁免权。适用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公约第二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派遣本国部队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参加国在〔东道国/领土〕所用的财物、资金和资产,如本协定第5段所规定的。政府承认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权利,特别是:

  (a) 将专供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公务使用或按下文规定供在小卖部出售的设备、供应品、补给品和其他物品,免税并免受其他限制地进口;

  (b) 为了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但非为当地征聘人员),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可在总部和各驻地设立、维持和经营小卖部。这类小卖部可提供消费性货物和其他预先规定的物品。特别代表司令员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滥用这类小卖部和销售或转售点这类货物给非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并应同情地考虑政府对于经营小卖部的意见或要求;

  (c) 办理结关手续,免税并免受其他限制地从仓库提出专供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公务作用或按上文规定供在小卖部出售的设备、供应品、补给品和其他物品;

  (d) 通过这种办法进口或办理结关手续从仓库提出的所有这类还能用的设备、所有未用完的供应品、供给品和其他物品,如果没有根据商定的条件转移给〔东道国/领土〕的本地有关当局或由其指定的实体,或用其他办法处理,则应再运出或用其他办法处理。为了使这类进口、结关、转运和出口尽量少受拖延,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和政府应尽早商定双方相互满意的程序,包括证明文件。

五.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设施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业务和行政活动所需房地以及维持和平行动成员所需的住宿房地

  16. 〔东道国〕政府将与特别代表/指挥官达成协议免费为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提供用作总部、营地的场所或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开展业务和行政活动以及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住宿所需的其他房地在不妨碍这类房地仍为〔东道国〕领土的情况下,这类房地不可侵犯并完全由联合国控制和管辖。如果联合国部队与东道国的军事人员同驻一地,应保证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有通往这类房地的永久、直接和立即的进路。

  17. 政府承诺尽量协助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取得、以及在情况适合时向其免费提供所需的水、电和其他设施,如果不可能免费,则以最优惠费率提供,遇有服务中断或有中断之危的情况,政府应在其权力范围内尽量对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需要给予必要的政府服务部门同样的优先考虑。如果不免费提供水电或设施,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应按与主管当局商定的条件付费。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应负责维修和保养所提供的设施。

  18.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于必要时应有权在其房地范围内发电自用并输送和分配所发的电力。

  19. 唯有联合国可以准许任何政府官员或非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的任何其他人进入上述房地。

供应品、补给品和服务、卫生安排

  20. 政府承诺尽量协助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从当地来源取得生活上和业务上所需的设备、供应品、补给品和其他物品及服务。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在当地市场采购时,应根据政府在这方面所提意见和情报,避免对当地经济造成不良影响、政府应对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在当地的所有公务采购豁免一般销售税。

  21.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和政府应在卫生服务方面合作,并应在有关健康的事项上,特别是按照国际惯例控制传染病方面,互相给予最充分的合作。

征聘当地人员

  22.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可在当地征聘所需的人员、经特别代表/指挥官提出要求,政府承诺便利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征聘合格的当地工作人员并加快征聘工作。

货币

  23. 政府承诺向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提供其所需的〔当地〕货币(以互相接受的货币偿还),以供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使用,包括支付其成员的薪金。兑换率应为对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最有利的兑换率。

六. 我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的地位

特权和豁免

  24. 特别代表、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军事部队指挥官、联合国民警总长以及特别代表/指挥官手下工作人员中经政府同意为高级成员者应享有《公约》第19和第21节规定的地位,但其中所述的特权和豁免应与〔国内或国际〕法给予外交使节者相同。

  25. 派往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文职人员的联合国秘书处成员仍属联合国职员,享有《公约》第五和第七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26. 军事观察员、联合国民警和非联合国职员的文职人员,经特别代表/指挥官为此将他们的姓名通报政府,应被视为《公约》第六条意义上的负联合国使命之专家。

  27. 派往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军事部队服役的国家特遣队军事人员应享有本协定专门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28.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当地征聘成员应享有《公约》第18节(a)、(b)和(c)规定的公务行为豁免和豁免课税及国家公民服务的义务。

  29.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从联合国或参加国收到的薪金和报酬以及从〔东道国/领土〕以外收到的任何收入均应豁免课税。他们还应免缴除因享受服务而缴纳的地方税以外的一切其他直接税和一切登记费用。

  30.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在到达〔东道国/领土〕时,有权免税输入其个人物品。对于并非因为他们作为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部队成员驻在〔东道国/领土〕而需要的个人财产,他们应受〔东道国/领土〕的海关和外汇法律规章的管辖。经事先书面通知,政府应给予特别便利,迅速办理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包括军事人员的出入境手续。 虽有上述外汇规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在离开〔东道国/领土〕时,可以携带经特别代表/指挥官核证为从联合国或参加国收到的薪金和报酬并系合理剩余的款项。为政府和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的利益,应作出特殊安排来执行本规定。

  31. 特别代表/指挥官应与政府合作并在其权力范围内提供一切协助,以保证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按照本《协定》遵守〔东道国/领土〕和海关和财务法律和规章。

入境、居住和离境

  32. 特别代表/指挥官和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凡经特别代表/指挥官要求,均有权进入、驻在和离开〔东道国/领土〕。

  33. 〔东道国/领土〕政府承诺便利特别代表/指挥官和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进入和离开〔东道国/领土〕,并应获通知此类出入境行动。为此,特别代表/指挥官和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应免受护照和签证规章管制和入境检查,并免受对入出〔东道国/领土〕的限制。他们应免受任何对于外国人在〔东道国/领土〕居住的规章管制,包括免作登记,但不应视为取得任何在〔东道国/领土〕永久居住的权利。

  34. 为了此种入境或出境,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只须具备:(a)由特别代表/指挥官或一个参加国的任何有关当局签发或授权签发的个人或集体调动令;和 (b)按照本《协定》第35段所发的个人身份证,除非是第一次入境,第一次入境时应接受以一个参加国有关当局所发的个人身份证代替上述身份证。

身份证

  35. 特别代表/指挥官应在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每一成员第一次进入〔东道国/领土〕之前或在入境之后尽快向该成员,以及向所有当地征聘人员发给有编号的身份证,身份证上应列明全名、出生日期、职衔或军衔、军种(如果适用),并附照片。除本《协定》第34段所规定者外,此种身份证应为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所需的唯一证件。

  36.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以及当地征聘人员经政府有关官员要求,须出示——但不交出——其〔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身份证。

制服和武器

  37.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军事成员和联合国民警在履行公务时应穿着本国军服或警服,并佩戴联合国制式配备。联合国警务员和外勤事务干事可着联合国制服。其他时候,特别代表/指挥官可核准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上述成员穿着便服。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军事成员和民警以及特别代表/指挥官指派的联合国警务员执勤时,可奉命持有或携带武器。

许可证和执照

  38. 政府同意不征税或收费而接受特别代表/指挥官所发的许可证和执照为有效,以便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任何成员,包括当地征聘人员,操作〔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任何运输或通信设备,和从事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职务所需的任何专业或职业,但不得向任何未持有适当的有效执照的人发给车辆或飞机的驾驶执照。

  39. 在不妨碍第3段规定的情况下,政府还同意不征税或收费而接受特别代表指挥官发给的许可证或执照为有效,以便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携带或使用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执勤用的枪枝或弹药。

宪兵,逮捕和转移拘押,互相协助

  40. 特别代表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以及当地征聘人员维持纪律和良好秩序。为此目的,特别代表/指挥官指派的人员应维持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房地内及其成员部署地区的治安。在其他地区如果必须雇佣这些人员以维持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的纪律和秩序,这些人员的雇佣必须按照同政府安排的规定并与政府联络办理。

  41.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宪兵应有权逮捕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军事人员。在特遣队驻地以外地区被捕的军事人员应移交所属特遣队指挥官,以采取适当纪律行动。上面第40段所指人员也可以在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房地内拘押任何其他人。这种其他人应立即送交最近的政府有关官员,以处置这些房地内发生的任何犯罪或骚乱行为。

  42. 按照第24和第26段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政府的官员可以拘押任何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

  (a) 特别代表指挥官提出拘押要求;或

  (b) 该名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正在进行或意图进行犯罪行为口该人应立即连同缴获的任何武器或其他物品送交最近的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有关代表,然后应比照适用第47段的规定。

  43. 如有人根据第41或第42(b)段被拘押,视情况而定,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或政府可进行初步审问,但不得推迟转移拘押。转移拘押后,在接到要求时,应将该人交付逮捕当局进一步审问。

  44.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和政府应互相协助,就对其中一方或双方有关的罪行进行一切必要的调查、提供证人以及收集和提供证据,包括没收和视情况交出与罪行有关的物件。此类物件交出时,可以规定按照移交当局规定的条件归还。每一方应将结果可能涉及对方利益的一切案件或曾经按照第41/43段规定有过转移拘押的一切案件的处置通知对方。

  45. 在政府刑事管辖下的人如果被控对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或其成员犯有相当于对政府部队犯下须受起诉罪行,政府应确保对该人起诉。

管辖权

  46.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有成员,包括当地征聘的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和进行的一切行为应豁免于法律程序。此种豁免在上述人员停止作为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成员或停止受聘用之后,或在本《协定》其他条款效力终止之后,仍继续适用。

  47. 如政府认为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任一成员犯了刑事罪,应立即通知特别代表/指挥官,并向他提出收集的一切证据。在不违背第24段规定的情况下:

  (b)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军事部门的军事人员在〔东道国/领土〕内如犯任何刑 事罪行,应由该员所属的参加国行使其专属管辖权。

  (b)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军事部门的军事人员在〔东道国/领土〕内如犯任何刑 事罪行,应由该员所属的参加国行使其专属管辖权。

  48. 联合国秘书长将要求参加国政府保证愿意对派往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服务的本国特遣队成员可能犯下的罪行行使管辖权h

  49. 如〔东道国/领土〕的任何法院收到控告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的民事案件,应立即通知特别代表/指挥官,他应向法院证明案件与该成员的公务是相关或不相关:

  (a) 如特别代表/指挥官证明案件与公务相关,则应停止上述诉讼程序,而适用本协定第51段的规定;

  (b) 如特别代表证明案件与公务无关,则诉讼程序可以继续进行。如特别代表/指挥官证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由于公务或核准之假期而无法在诉讼程序中 维护其利益,法院应在被告请求下暂停诉讼,直到不能出席原因消除为止,但暂停期间不得超过九十夭。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的财产,经特别代表/指挥官证明为被告执行公务所需,应免受裁判、判决或命令的没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不论是为了执行裁判、判决、或命令,为强迫立誓,还是为其他任何理由,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的人身自由不应受限制。

成员死亡

  50. 特别代表/指挥官应有权按照联合国的程序照管和处置在〔东道国/领土〕内死亡的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成员遗体,以及该成员在〔东道国/领土〕内的私人财产。

七. 解决争端

  51. 除第53段规定者外,任何属于私法性质的争端或要求如有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或其成员为当事一方,且〔东道国/领土〕的法院由于本协定的任一规定而无管辖权,则应由一专门为此目的设立的常设申诉委员会予以解决。委员会的委员由联合国秘书长任命一人,由政府任命一人,委员会主席则由秘书长和政府共同任命。如果在第一名委员任命后的三十天内未能就委员会主席入选达成协议,国际法院院长可应联合国秘书长或政府的请求任命主席。委员会的任何空缺应按照规定的原任命方式填补;填补出缺的主席职位时,所规定的三十天期间由出缺之日算起。委员会应决定本身的程序,但任何会议(除发生出缺后的三十天期间)应以两名委员构成法定人数,一切判决均需要任何两名委员同意。除非联合国秘书长和政府许可向按照第53段设立的仲裁上诉,委员会的裁决不得更改且具约束力。委员会的裁决应通告当事各方,如裁定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成员败诉,特别代表/指挥官或联合国秘书长应尽最大努力确保裁决得到遵守。

  52. 有关当地征聘人员雇用办法和服务条件的争端应以特别代表/指挥官设立的行政程序解决。

  53.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与政府之间的任何其他争端,以及双方同意允许对按照第51段设立的申诉委员会所作裁决提出的任何上诉,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应提交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对于申诉委员会的设立和程序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仲裁庭的设立和程序。仲裁庭的判决不得更改,且对当事双方具有约束力。

  54. 联合国与〔东道国/领土〕政府之间如对本安排的解释及适用发生涉及《公约》的原则问题的分歧,应按照《公约》第30节的程序予以处理i

八. 补充安排

  55. 特别代表/指挥官和政府得缔结补充本协定的安排。

九. 联络

  56. 特别代表/指挥官和政府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在各个适当级别保持紧密和对等的联络。

十. 杂项规定

  57. 对于本协定提及的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特权、豁免和权利以及〔东道国/领土〕承诺提供给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便利,政府有最终责任责成〔东道国/领土〕适当的地方当局执行和落实这些特权、豁免、权利和便利。

  58. 缔结本协定的唯一目的,是协助执行安全理事会/大会〔决议日期和编号〕决议;本协定不影响当事双方各自对〔领土〕地位的立场j

  59. 本协定一经……即开始生效。

  60. 本协定应一直有效至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最后成员离开〔东道国/领土〕为止,但以下几段不在此限:

  (a) 第46段和53段(和54段)k的规定应继续有效。

  (b) 第51段的规定应继续有效.直到由于在本协定终止以前发生且在本协定终 止以前或终止后三个月内提出的所有要求获得解决为止。

  a本标题与大会1989年12月8日第44/49号决议第11段的用语一致。虽然这是为了工作上的目的,但协定的确切性质当然会因有关的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类型而有所不同。

  b本节载有本协定所用的主要用语的定义,例如:
  “参加国”系指提供人员参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军事和(或)文职部门的国家。
  “公约”系指1946年2月13日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

  c本协定所用的政府一词的定义是指东道国政府或在事实上对该行动所在的领土和(或)地区行使权力的行政当局。

  d一般说来,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基本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包括大会1946年2月13日通过的《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所规定的事项。不过,虽然《公约》对124个会员国有效,但有一些国家不属于缔约国,而联合国的行动也可能涉及与非国家的实体的关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地位协定》本身必须明确规定《公约》的适用范围。

  e规定适用于东道国属于所述公约的缔约国的情况。

  f在另一方为公约当事方的情况下。

  g在另一方不是公约当事方的情况下。

  h在本协定范本中加入此项规定,目的是涵盖这一节所涉的所有问题。在缔结一项具体协定后,此项规定可改列入一项谅解备忘录中,一般是在备忘录中会对协定的各项规定加以进一步澄清。

  i在协定中例入这项规定需视其是否适用而定。

  j在本协定的另一方是《公约》缔约国的情况下。

  k见脚注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