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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刑事司法

联合国与卡内基基金会对于使用海牙和平宫房屋之协定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1946年12月11日通过并开放给各方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15条规定,于1946年12月1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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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在下列各条件下,卡内基基金会准由国际法院自一九四六年四月一日起,在该法院设于海牙期间,继续使用和平宫。

第二条

  国际法院为使用和平宫每年应付之酬金定为荷币四八,〇〇〇法罗林。

第叁条

  该项酬金每年应分四期付给,每期付总数之四分一,其日期为七月一日、十月一日、一月一日及四月一日。第一次付款期为一九四六年七月一日。

第四条

  法院应享有下列各室之永久及独占使用权:第八、九、十、十一、十叁、二十七、二十八、叁十八、二百、二百零一、二百零二、二百零叁、二百零四、二百零五、二百零六、二百零七、二百零八、二百零九、二百一十、二百十一、二百十叁、二百十四、二百十五、二百十六、二百十七、二百十八、二百十九、二百二十、二百二十一、二百二十二、二百二十叁、二百二十五、二百二十六、二百二十七、二百二十八、二百二十九、二百叁十、二百叁十一、二百叁十二、叁百零一、叁百零二、叁百零叁、叁百零六各号,及所谓“膳堂(搁别蹿别肠迟辞谤测)”与附属“膳堂”之其他毗连房地。

  法院及其分庭开庭时得估用大裁判厅(第二号室)及其前厅(第叁号室)以及第一号与第二十五号室。法院不公开开庭之日,上述各房屋可由其他机关使用之。

  法院得依照与基金会就每一特殊情事商订之协定,共同使用与其工作所必需之和平宫内一切其他房屋。

  法院法官及职员应与和平宫内其他机关之人员平等享用:

  一、进口与出口、门廊、走廊、及楼梯;

  二、与所用房屋毗连之衣帽室与厕所;

  叁、升降机及和平宫内为公用而设之类似部分。

第五条

  现有图书馆藏书应妥为因时改进,并应以必要之增置予补充。基金会对于法院或其法官就此事所作之任何建议,当予以善意之考虑。

  秘书长希望基金会将指拨充足款项,以便和平宫图书馆藏书得以随时因时改进。

  法院法官及职员得随时参阅图书馆内之书籍,但须遵守现行规则;除公开阅书时间外,凡于办公之日法院及其分庭开庭或即将开庭时,法官及职员均得于午前九时至午后六时叁十分间利用该图书馆。

第六条

  前经国际联合会常设国际法院所购置而目下备为国际法院使用之家具等物,应为联合国之资产,必要时应由联合国出资更换。

  凡为基金会所有而装设于法院永久或暂时使用各房屋之家具遇有损坏时,应由基金会出资更换。

第七条

  法院永久或暂时使用各房屋间及其与市区间联络之电话租金及维持费,以及与市区不直接通话之电话局接线费用,应由基金会负担之。

  上述电话线应供用至午后六时为止;于法院及其分庭开庭时,至午后七时为止。但有遇个别情形另有相反协定者,不在此限。

  双方了解上述各项费用已全部在上列第二条所称之联合国酬金项下清付。

第八条

  联合国对于屋宇及其周围园地之维持不负责任。

  屋宇内由法院永久或暂时使用之各部分,其保暖、供电以及清洁工作所需费用,应由基金会支付。用为办公室或会议厅之房屋,其室温不得低于摄氏表十八度。清洗工作应于不妨碍室内人员办公之情形下及时间内为之。

  基金会应负担法院法官及职员使用本市自来水之费用。

  双方了解上列第二条所称酬金总数已足以全部清偿本条所列各项费用。

第九条

  基金会雇佣人员得由法院遣用,其条件应与和平宫内其他各机关遣用彼等之条件相同。

  兹经同意该项人员中至少有一人之工作时间,应于可能范围内专就国际法院之需要定之。

  法院得自行出资招用雇佣人员一类之职员,专为己用。此类职员不受任何其他机关之管辖。

  兹经同意凡因国际法院设立于和平宫而增雇之雇佣人员费用,已全部在上列第二条所称酬金项下清付。

第十条

  基金会职员应将投递于和平宫之法院或法官或职员之任何函件或电报,立即送交法院收发处主任或其代理人。

第十一条

  法院或其分庭开庭时,除遇有特殊情事另有相反协定时外,凡与和平宫内各机关无关之参观者,无论纳费与否,于午后一时至叁时以外时间内,不得进入和平宫。彼等不得擅进法院负责职员禁止其进入之各室。

第十二条

  荷兰政府或市政府如自联合国付与基金会之款项,或于付款时,或对于和平宫或其所属四周园地,须缴收任何税款,均应由基金会负担之。

第十叁条

  本协定有效期间为叁年,并得逐年自动延长一年,但如任何一年有效期间满期前叁个月内,签订本协定之一方预行通告终止时,不在此限。

  遇有对于第二条之可能修改签订双方意见不同时,应以仲裁方式解决之。

第十四条

  双方明白谅解设立国际法院于和平宫一问题仅与联合国与卡内基基金会有关,故不在任何其他机关权限范围以内;本基金会申明准备接受此项原则所引起之一切责任。

第十五条

  本协定一经联合国大会核准后,应即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