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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刑事司法

国际更正权公约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1952年12月16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8条规定,于1962年8月24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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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文本 查看或联合国条约科

 

序言

  缔约国,

  切望实施其本国人民获享充分及翔实报导之权利,

  切望藉新闻及言论之自由流通,促其各国人民间之了解,

  切望藉此保障人类免罹战祸,防止侵略自任何方面复起,并对抗旨在或足以煽动或鼓励任何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侵略行为之一切宣传,

  鉴于不实消息之发表,足以危及各国人民间友好关系之维持及和平之保卫,

  鉴于联合国大会曾于其第二届常会中建议采取措施,以对抗足以中伤国际友好关系之虚构歪曲之消息之传播,

  惟鉴于制订一项国际间施行之程序,以判定消息之是否正确,藉对虚构或歪曲消息之发表,施以处罚,此事目前尚无由实行,

  且鉴于欲防止此种消息之发表或减少其流弊,首须促进新闻之广大传流,以及提高经常从事于新闻传播人员之责任心,

  鉴于达此目的之有效办法为:凡某一新闻社传播一项消息,经直接受其影响之国家认为虚构歪曲时,其所为更正应予以同等公布之机会,

  鉴于若干国家之法律,对于可供外国政府利用之更正权,并无明文规定,故允宜于国际间创设此种权利,

  并经议决为此目的订立公约,

  爰议定如下:

第一条

  于本公约规定之适用范围内:

  1. 称“新闻稿”者,谓以书面或电信传递之新闻资料,以新闻社所习用之形式于发表前传递至各报纸、新闻杂志及广播机构者。

  2. 称“新闻社”者,谓经常从事于新闻资料之搜集与传播之一切公营私营新闻纸、广播、电影、电视或影印机构,其设立与组织依照其总组织所在缔约国之法律与规章,而其执行业务则依照其工作所在之各缔约国之法律与规章者。

  3. 称“通讯员”者,谓缔约国之国民或缔约国新闻社之受雇人,经常从事于新闻资料之搜集与报导,且居留于本国境外时,持有有效之护照或国际间公认之类似文件,以证明其通讯员身份者。

第二条

  1. 缔约国承认:通讯员与新闻社本于职业责任之要求,应就事实作正当之报导而不分轩轾,俾克促进对于人权与基本自由之尊重,增进国际了解与合作,并助成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

  并认为:通讯员与新闻社本其职业道德,遇有原由其传递或发表之新闻稿而经证明为虚构或歪曲时,悉应依循通常惯例经由同样途径,将此种新闻稿之更正,予以传递或发表;

  爰同意:一缔约国如认为经另一缔约国或非缔约国之通讯员或新闻社自一国传至他国而发表或传播于国外之新闻稿为虚构或歪曲,足以妨害该国与其他国家间之邦交或损害其国家威信或尊严时,得向此种新闻稿发表或传播所在领土之缔约国提出其所知之事实(此后简称“公报”)。同时应将公报抄本一份送达有关通讯员或新闻社,以便该通讯员或新闻社更正该项新闻。

  2. 公报之发布以针对新闻稿为限,不得附具评论或意见。其文不应长于更正所称之不确或歪曲所需之篇幅,并应检送业经发表或传播之新闻全稿原部原文,以及关系该项新闻稿系由通讯员或新闻社自国外传出之证据。

第叁条

  1. 缔约国于收到依照第二条规定所递送之公报后,不问其对有关事实之意见为何,应于最短可能期间(至迟于收到后五足日):

  (a) 经由惯常发布国际新闻之途径将公报发交在其领土内执行业务之通讯员与新闻社予以发表;

  (b) 如负责发出该项新闻稿之通讯员,其所属新闻社之总办事处设于该缔约国领土内时,将公报递送该办事处。

  2. 如一缔约国对他缔约国所送公报未履行本条规定之义务时,该他缔约国嗣后对此不践约之缔约国向其提送任何公报时,得据相互原则予以同样待遇。

第四条

  1. 任何缔约国于收到依照第二条规定所递送之公报后,未于规定时限内履行第叁条所规定之义务时,行使更正权之缔约国得将其公报连同业经发表或传流之新闻稿全文提送联合国秘书长,同时应将此事通知其所指责之国家。该国得于收到此项通知后五足日内向秘书长提出意见,但以有关该国未履行第叁条所规定义务指责者为限。

  2. 无论如何,秘书长应于收到公报十足日内,藉可资利用之报导途径,将公报连同该项新闻稿及受指责国家所提出之意见(如有此项意见时),为适当之公布。

第五条

  两缔约国或两个以上之缔约国间对于本公约之解释或适用问题之争端,未能以磋商方式解决时,除各缔约国同意以其它方式谋求解决外,应交由国际法院裁决。

第六条

  1. 本公约应听由联合国所有会员国,被邀参加一九四八年在日内瓦举行之联合国新闻自由会议之每一国家,以及大会以决议案宣告合格之其他每一国家,予以签署。

  2. 本公约应由签署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批准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七条

  1. 本公约应听由第六条(a)所指之国家加入。

  2. 加入应以加入书交由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为之。

第八条

  第六条(补)所指之国家如有六国已经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本公约应自第六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之第叁十日起对该六国生效。嗣后批准或加入之每一国家,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之第叁十日起对之生效。

第九条

  本公约各项规定应推行或同样适用于缔约国之本国及由该国管理或治理之一切领土,无论其为非自治领土、托管领土或殖民地。

第十条

  任何缔约国得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告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退约通知书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一条

  如因退约关系致本公约缔约国少于六国时,本公约应自最后之退约通知生效之日失效。

第十二条

  1. 任何缔约国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请求修改本公约。

  2. 对于该项请求所应采取之步骤,应由大会决定之。

第十叁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六条(补)所指之国家:

  (a) 依照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所收到之签署、批准书及加入书;

  (b) 依照第八条规定本公约开始生效之日期;

  (c) 依照第十条规定所收到之退约通知书;

  (d) 依照第十一条规定本公约之废止;

  (e) 依照第十二条规定所收到之通知书。

第十四条

  1. 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档库,其中、英、法、俄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正式副本一份送交第六条(一)所指之每一国家。

  3. 本公约应于生效之日送由联合国秘书处登记。